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保证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完好,促进城市现代化建设,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使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单位和个人,一定要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道路(含里巷、居住小区、桥梁、隧道、广场、公共停车场)、不售票的公园和绿地等处的路灯配电室、变压器、配电箱、灯杆、地上地下管线、灯具、工作井以及照明附属设备等。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任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道路设施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任部门可设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也能委托有关机构,负责本城市规划区内道路照明设施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是国家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规划、建设和改造计划应当纳入城市道路建设、改造规划和年度建设规划,并与其同步实施。城市建设行政主任部门负责制定市道路照明设施规划和建设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第七条 需要改造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由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机构负责编制改造规划,报城市建设行政主任部门批准后由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第八条 城市新建和改建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一定要符合有关设计安装规程规定,并积极采用新光源、新技术、新设备。

  第九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新建、改建工程一定要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规范,并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

  第十条 厂(矿)或者其他单位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需移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的,应当报城市建设行政主任部门审核同意,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十一条 对符合上述条件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由城市建设行政主任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资产移交手续。

  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改建和维护,应当按照现有资金渠道安排计划。居住小区和旧城改造中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城市建设综合开发计划。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中的灯杆,可大致分为专用杆和合用杆。对道路两侧符合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条件的电力杆和无轨电车杆在不影响其功能和交通的前提下应当予以利用。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认真执行各项规章制度,保证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完好、运行正常。第十五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任部门必须对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建立严格的检查和考核制度,及时督促更换和修复破损的照明设施,使亮灯率不低于95%.

  第十七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任部门应当在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内设置城建监督人员,负责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安全运作与维护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进行可能触及、迁移、拆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或者影响其安全运行的地上、地下施工时,应当经城市建设行政主任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负责迁移或拆除工作,费用由申报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附近的树木距带电物体的安全距离不小于1.0米。因自然生长而不符合安全距离标准影响照明效果的树木,由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与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协商后剪修;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严重危及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运作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剪修,并同时通知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损坏道路照明设施后,应当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并立即通知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及有关单位。

  第二十一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任部门对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任部门或者授权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赔偿经济损失、没收违章用电设备,并可处以罚款。

  (二)在城市道路设施附近堆放杂物、挖坑取土、兴建建筑物及有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维护和安全运行活动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任部门能够准确的通过本规定制定细则。第二十七条 未设镇建制的矿区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环境保护部公告2010年第34号--关于发布2009年重点流域和环境保护重点城市环境质量状况的公告

  环境保护部关于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渗滤液超标排放行为行政处罚适用意见的复函

  关于发布《进口废船环境保护管理规定(试行)》、《进口废光盘破碎料环境保护管理规定(试行)》和《进口废PET饮料瓶砖环境保护管理规定(试行)》的公告

  关于发布《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态废料环境保护管理规定》和《进口硅废碎料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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